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尉氏县X镇西南城湾X号门口将党XX停放的中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窜至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北大门口时被失主党XX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党XX的陈述,证人祝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犯罪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因家庭生活困难所迫而盗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