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与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给付潘XX货款x.74元。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法院查封、扣押的轿车、砖而转移,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证言、书证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查封、扣押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郝某某上诉称:其会想法尽快归还潘XX货款,请求从轻处罚。并书写认罪悔过书一份。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某一直认罪、悔罪,其家人归还了债权人潘XX部分货款,被告人郝某某又与潘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征得了潘XX的谅解,潘XX请求对郝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被告人郝某某被刑拘后,其家人已归还潘x元现金,用砖抵偿x元,合计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担保人陈XX与债权人潘XX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潘XX书面请求对郝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悔罪、偿还了部分债务,二审中其及担保人陈XX与债权人潘XX达成和解协议,潘XX书面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郝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郝某某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