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郊区左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六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尹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运输六公司、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开封运输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2时35分,李国志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尹某甲相撞,造成尹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漯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甲无责任。尹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尹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尹某乙和母亲赵某玲护理,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尹某甲受伤后开封运输六公司支付其医疗费x元。2009年9月5日,经漯河松振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尹某甲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豫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开封运输六公司,李国志系该车司机。开封运输六公司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尹某甲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开封运输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尹某甲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59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标准计算,即90天×(9534元÷365天)=2349元。护理费90天×(9534元÷365天)×2人=4698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尹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尹某甲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尹某甲的身体造成了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尹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减去开封运输六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59元,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赔偿第三人。对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在判决范围内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尹某甲承担100元,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700元。
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1、对于医疗费用中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也就是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承担的范围,但一审判决未进行区分。本案的受害人是农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审判决的赔付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人员为农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赔付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赔付。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其余的在商业险中赔付,但要考虑免陪问题。原审判决未考虑免赔率。3、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均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尹某甲承担。
尹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运输六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国志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尹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尹某甲受伤,经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志负全部责任,尹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开封运输六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尹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或商业险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尹某甲因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x.59元,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该医疗费应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尹某甲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请求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医嘱二人护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尹某甲的伙食补助费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该交通事故给尹某甲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亦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尹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x元。尹某甲的损失总额为x.59元(包括医疗费x.59元,误工费2349元,护理费469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尹某甲受伤后开封运输六公司已支付其x元,下余x.59应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59元。
关于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令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尹某甲各项损失x.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尹某甲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