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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蒋某、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4岁。

法定代理人陶x,男,29岁,系陶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

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45岁。

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矿矿长,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诉被告蒋某、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4日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周湘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邮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x、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蒋某、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6月4日18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省道邮亭往永川方向行至108省道121公里100米处,将原告陶某撞成重伤,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

另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蒋某、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赔偿原告738609.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73045元【含医疗费47414元、陪护费400元、检查费231元、后续某疗费125000元】;2.住院生某补助费95天×20元=1900元;3.护理费144934元【鉴定前护理费6月4日-10月11日157天×2000元÷30=10467元,鉴定后的护理费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2017天×2000元÷30=134467元】;4.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70%=24544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48750元【未成年期间的假肢费28000元×7.5次+矫形器1600×7.5次=222000元。成年后的假肢费15÷6×42600元+矫形器2700×15÷2=12675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临检费300元;8.营某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0677-120000】×90%=738609.3元。

被告xx煤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某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民事赔偿应按四六分成,伤者占四成,车方占六成;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续某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8时50分,蒋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省道邮亭往永川方向行驶至108省道121公里+1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陶某(男,3岁)发生某撞致蒋某无伤害、陶某重伤的交通事故。陶某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小腿皮肤广泛撕脱伤;双下肢皮肤坏死;左腓总神经损伤。2011年6月9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交痕)大足B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其结论为: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要求。

2011年6月23日,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如下:蒋某所驾车辆刹车不符合要求,避让行人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陶某属4岁以下儿童没有在监护人带领下横过公路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次要因素。结论为:蒋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9月7日,陶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某;2.继续某经营某治疗,注意功能锻炼,观察左足背伸功能恢复情况,若不能恢复,需手术治疗;3.观察右大腿骨骼生某情况,若骨骼生某过快,可能刺破皮肤软组织,需手术治疗;4.我科随访(2周、1月、2月、3月、5月、7月、10月、15月、20月后)。陶某用去住院医疗费47414.44元、陪护费4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用)。2011年9月28日,陶某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续某、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鉴定,2011年10月1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陶某双下肢损伤后遗症以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认定为宜。2.陶某续某约需人民币100000-125000元(壹拾万元-壹拾贰万伍仟元)左右。3.陶某护理期限建议为8-9岁为宜。4.陶某需安装右大腿假肢,左踝足矫形器。1)未成年人假肢价格为每具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使用年限为二年;踝足矫形器每具价格为1600元(壹仟陆百元),使用年限为二年。2)成年假肢价格为每具人民币42600元(肆万贰仟陆百元)(已含每年维修费),使用年限为六年;踝足矫形器每具价格为2700元(贰仟柒佰元)(已含每年维修费),使用年限为二年。陶某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231元、临检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陶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某疗费作出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与其代理人进行联系,代理人唐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陶某,男,出生某2008年5月19日,系城镇居民。陶某父亲陶x,系重庆同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母亲李某系该公司员工,其举示的工资表中月工资为2000元,但工资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名。陶某受伤后,xx煤矿向其支付了医疗费47414.44元,陶某家人向xx煤矿借支2.7万元。蒋某系xx煤矿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月5日零时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认可陶某的住院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500元,营某认可1000元,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xx煤矿同意太平洋财保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案争议焦点:1.原告陶某与被告蒋某、xx煤矿承担责任的比例2.陶某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的期限

关于某某和蒋某、xx煤矿之间的责任比例:根据公安机关对蒋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某蒋某发现陶某要横过公路时即采取刹车措施,此时蒋某与陶某相距20余米,蒋某驾车越过中心线驶上左车道将陶某碾压受伤,其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公安机关认定蒋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系年仅三岁的幼儿,横过公路需成年人的牵引或保护,因其母亲李某监护不力,是本次事故产生某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蒋某系xx煤矿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xx煤矿承担赔偿责任。

陶某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某项,陶某护理期限建议至8-9岁为宜。因陶某需安装假肢,在家长的帮助下行走、生某,其护理期限认定为至陶某9岁。

关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陶某用去住院医疗费47414.44元,陪伴费400元、检查费231元,根据鉴定结论,陶某右股骨残端在成长期需3-4次手术治疗、左腓神经受损需行肌腱转位术,两项后续某疗费用认定为115000元;2.住院生某补助费,95天×20元/天=1900元;3.护理费,陶某伤势较重,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认可的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天×50元/天=4750元。陶某受伤后安装假肢前其不能独立行走,安装假肢后也需家人的照顾、看护,读书、生某均需他人帮助,其母亲李某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收入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30元/天计算至陶某9周岁,为(365天×5年+254天)×30元/天=62370元。陶某护理费共计78070元。4.残疾赔偿金,陶某为四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70%=24544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某受伤时3岁,目前已近4岁,至成年(18周岁)时需安装7次假肢(使用年限2年),假肢费为28000元×7次=196000元,踝足矫形器也需更换7次(使用年限2年),费用为1600元×7次=11200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给付的,最长不超过20年,陶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20年,超过20年确需继续某装的,应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因此陶某的成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还应计算6年,根据鉴定结论,其假肢费为42600元(含维修费、使用年限6年);踝足矫形器费用为2700元×3次=8400元(含维修费、使用年限2年)。陶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共为284800元。6.交通费,参照陶某治疗医院与家的距离和治疗时间,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用,鉴定费2500元、临检费300元,合计2800元予以认定。8.营某.参照陶某的伤情和年龄,营某以20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陶某受伤年仅3岁,其右小腿被截肢,左腓神经损伤,身体高度残疾,学习、生某、就业、结婚等均受到较大影响,对其心灵的伤害较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陶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761013.44元。

蒋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某尚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生某补助费、续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41013.44元,被告xx煤矿承担90%,即641013.44元×90%=576912.1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由原告陶某及监护人自己承担。xx煤矿已经支付的部分(47414.44元+27000元)74414.44元,应予冲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生某补助费、后续某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生某补助费、后续某疗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76912.10元(陶某领取的部分74414.44元予以冲抵),此款限本判决生某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12386元,由被告蒋某、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负担10053元,原告陶某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某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永强

审判员黄清山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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