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煸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生矛盾,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到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京沙快速路工地工人宿舍内,持螺纹钢筋将被害人李某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眼球摘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于2010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于2011年3月20日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潘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3.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家属赔偿40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王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次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持螺纹钢伤害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