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是从事果品销售的经销商。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购置了价值x元的果品,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购货后未支付原告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藏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藏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从事果品批发生意的业主,被告系从事果品销售的经销商。自2008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欠水果。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壹万玖仟零柒拾贰元整(x),2008年10月X号,贝贝。
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陆万捌仟伍佰元整(x元),2009年元月X号,藏某。
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陆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x元),2009年3月X号,贝贝。
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壹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x元),2009年5月X号,贝贝。
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陆万捌仟伍佰元整(x元),2009年8月X号,贝贝。
以上欠款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争。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五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五份欠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藏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藏某应向原告张某乙支付所欠水果款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清偿所欠水果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被告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