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小车司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和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戴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戴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小车在韶山东路地段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之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戴某某所驾驶的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两被告至今未赔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戴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被告戴某某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戴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某某财保公司只能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戴某某负全部责任。
2、湘C某某号小车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和责任人系被告戴某某。
3、被告湘C某某号小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
4、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拟证明周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为99天,医药费为x.04元。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法医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的事实。
6、法医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花费600元。
7、后期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后期治疗花费3570元。
8、原告与湘潭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湘潭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
9、原告的工程师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监理工程师。
10、湘潭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4月至6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825元。
11、湘潭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已停放其工资的事实。
12、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人员为2人,其余为1人陪护的事实。
13、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4份,拟证明原告腰椎等受伤的缘由。
14、工程师考核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一直有效。
15、后续治疗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13、14、15无异议。证据5腰椎盘突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3570元不是用于治原告的伤,故不予认可。证据9是否失效没有提供证据辅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属于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工伤处理,不存在工资损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由两人陪护。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13、14、15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医保外的部分。证据5腰椎盘突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6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无关。对证据7没有病历佐证。对证据9、10、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戴某某的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6、原告向被告戴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已垫付x元。
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6,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3、8、13、14、15、16,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结合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结合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10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及工资存折等辅证,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证据形式合法,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7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戴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小车在某某路地段将原告周某某撞伤。该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于当日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住院费共计985.5元。次日,原告周某某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98天,住院医药费为x.54元(其中被告戴某某已为原告周某某垫付x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周某某之伤经湘潭市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四)根据症状…颈椎间盘突出与外伤存在一定诱因。建议出院后(2010年10月25日)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治疗费用叁仟伍佰元左右”。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后期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3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共计x元。就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㈠被告戴某某为湘C某某号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㈡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2、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赔款”。㈣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㈤原告在法检医院花费的985.5元及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的x.54元,经湘潭市医保局核准医保范围外部分分别为50.56元和6890.0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药费x.04元(含法检医院985.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x.54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辅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固定收入的真实性及稳定性,本院根据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职业性质(属于工程管理服务),参照我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行业每年x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99天及出院后继续休息105天,其误工费为x.33元(x元/年÷365天/年×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8元(12元/天×99天);交通费为396元(4元/天×99天);司法医学鉴定费为600元;护理费为8134.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x元R26;人÷365天×(30天×2人+69天×1人)};对后续治疗费3570元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此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C某某号小车相关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损失为x.83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8134.5元+交通费396元);原告周某某在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x.46元(x.04元-医保范围外部分69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1188元+后续诊疗费3570元)。原告医药费医保范围外的6940.58元依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不属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无相关证据证实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在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戴某某已经垫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戴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其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戴某某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解决。被告戴某某垫付款项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7540.58元(鉴定费600元+医保范围外部分6940.58元)后,其余金额共计x.42元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进行的赔偿数额中进行抵扣,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直接向被告戴某某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7540.58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83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x.83元+医疗费用项目下x元);
三、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17.04元(医疗费用项目下x.46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x元-被告戴某某已垫付的x.42元);
四、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戴某某垫付的赔偿款x.42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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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过伟国
代理审判员肖和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