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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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县湖畔花苑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孟某与被告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某》,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县X镇兴盛大道湖畔花苑B栋项目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某》第八条“工程安全及工伤事故处理”第(7)项约定:“工地意外安全事故处理如下:5000元以内的医药费用由班组自行承担,5000元以上的甲方负责承担1/3,乙方负责承担2/3”。之后,被告所聘木工倪某甲在工地装柱模时从九楼摔到八楼的防护架上受伤,其治疗等费用共164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诉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文某不具备木工用工资质,因此孟某与文某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某》无效。”《合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某辩称,倪某甲系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治疗倪某甲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部分由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孟某系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垫付医药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其有垫付医疗费用,应当向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文某主张,原告孟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孟某没有因倪某甲的受伤遭受损失,没有损失就某存在赔偿,法律也没有赋予工伤保险责任追偿的权利,文某与倪某甲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木工工程承包合某》,证明该合某第八条7项对工地意外安全事故处理有明确约定。

2、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木工工程承包合某》因文某不具备木工用工资质而认定无效,但文某应承担合某约定责任,并且文某代倪某甲收取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3、倪某甲的证明,证明倪某甲系文某聘请,其受伤后在南县人民医院孟某分两次付了9000元,在湘雅三医院孟某又分两次付了15000元,还预交了住院医药费140000元,结算实收医药费130965.81元,余退9034.19元由倪某甲收取。

4、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已预收140000元,结算合某130965.81元。

5、领款凭单,证明倪某乙代倪某甲在湖南梅溪湖建筑公司领取了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某113805元。

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违法律规定,系无效;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证明了《木工工程承包合某》无效是孟某系项目经理;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款是孟某垫付,损失未达到164000元;证据5只有复印件,未提交原件。

本院对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词以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

被告文某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益劳工伤认字[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倪某甲系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南县湖畔花苑B栋的施工方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

2、益阳市建筑行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为其职工倪某甲购买了工伤保险。

3、益阳市工伤待遇大额费用支付审批表,证明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倪某甲报销了97075元的事实。

4、证人倪某甲证言,证明其本人系刘某某聘请到南县湖畔花苑B栋做工,文某是老板。

5、证人倪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倪某甲系兄弟关系,是倪某甲受伤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经手人。在湘雅三医院张智慧交了140000元,出院结算用去130965.81元,余9034.19元退给了倪某甲,出院时张智慧还给付了生活费2500元,文某分两次付给15000元,在南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是孟某付的,金额不清楚。劳动保险待遇费证人代领后交给倪某甲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某甲是自己请来做工的,本人是小包头,文某是大包头,倪某甲在装柱模时因无防护夹板脚踏了摔下受伤。

原告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证人倪某甲、倪某乙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词基本相符,取证合某,无胁迫、诱骗行为,证据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证明倪某甲是刘某某请来文某工地做工,并不是孟某聘请,三位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抗辩力。

本院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与原告提供的证词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原告律师取证时虽未讲清调查目的,但无胁迫行为,证据6讲述的事实可信,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队系挂靠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南县湖畔花苑B栋项目经理,2010年5月1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文某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某》,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县X镇兴盛大道湖畔花苑B栋项目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聘请刘某某再由刘某某聘请倪某甲来工地做木工,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湖畔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为倪某甲投了工伤保险,同年7月10日下午倪某甲在工地装柱模时,用扳手扭螺丝用力过度反弹从九楼摔到八楼的防护架上受伤,其经益劳工伤认字[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湖畔花苑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倪某甲伤残、就某、医疗补助金及工伤津贴、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113805元,倪某甲已领取。倪某甲受伤后,原告孟某给付被告文某为倪某甲代付医疗费15000元,张智慧(与孟某系同一项目部人)在湘雅三医院为倪某甲预付医药费140000元,结算实际用出130965.81元,余剩9034.19元退给了倪某甲,倪某甲从湘雅三医院出院时张智慧给其生活费2500元,原告陈述在南县人民医院用去9000元未提供票据。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曾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认定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是南县湖畔花苑B栋项目的建设方,孟某系项目经理,文某不具备木工用工资质,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某》无效。”原告认为,该合某以文某不具备木工用工资质确认无效,但该合某第八条(7)项规定原告为倪某甲除保险费外垫付的医药费16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3有法律依据。被告则认为,该合某条款违背法律,倪某甲系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为倪某甲已投工伤保险,原告应向湖南梅溪湖公司追偿,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倪某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作出了处理,且倪某甲已享受了劳动补偿待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劳动关系与合某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可兼并,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某》虽由人民法院以主体不符和无资质被确认无效,但合某内容中对工地意外安全事故处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垫付倪某甲医药费140000元和给付被告文某为其代付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南县人民医院用去的9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智慧在倪某甲出院时给付的2500元生活费和湘雅三医院在140000元中余退倪某甲9034.91元,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认定原告垫付倪某甲的医药费145965.81元,剔除应由班组承担的5000元外,原、被告依合某约定按1/3比例承担的医药费为140965.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某承担原告孟某为倪某甲垫付的医药费9397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38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780元,被告文某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若桥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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