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35岁。
原告钟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2月26日在xx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某方婚前通过网络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无法进行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某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肩胛骨断裂;被告还多次发短信威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到极大打击。2008年9月中旬,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到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互不来往,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向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钟某与尹某离婚。
4、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X号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提起此次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5、尹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肩胛骨断裂。
6、手机短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尹某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婚前我们了解比较充分,原告也经常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我。婚前原告到国外来找我时其肩骨就断了的,不是我打的。我是发短信威胁过原告,但是是因为吵架时说的气话。从2008年9月中旬分开之后,偶尔见过面的,去年春节一起过的,我脚断了之后原告来看过我的,我们双方没在一起住,我在乌鲁木齐,原告在成都,我们在一起时都是住宾馆或租房住,因为没有房子,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经常电话联系了的,经济上没有往来,我觉得有和好的可能。在成华区法院判决后我们没有见过面,但打过电话的。
被告尹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2)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和其前妻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尹某由被告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尹某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虽然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被告才写的,因为当时有个女的给被告打电话,原告以为那个女的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吵架、打架,最后原告以死相逼叫被告写的,当时是在新疆。对证据6认为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但此号码被告于2009年就没有用了,因此原告举示的短信不是被告发的,被告确定2010年时被告没有用此手机号给原告发过短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尹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曾因性格原因产生过矛盾,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09年9月开始因工作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各在一处生活。2010年7月19日,原告钟某以双方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到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钟某与尹某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0月24日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前就曾因双方性格原因产生过矛盾。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被告又因工作等原因从2009年9月开始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但是只要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就能减少矛盾,搞好夫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钟某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如原、被告确实有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另行提起诉讼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政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