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被告人翟某在荥阳市以不用考试能办出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3750元。现已全某退赔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退赃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