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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针织内衣厂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针织内衣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临街门面房供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5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从1999年9月26日至2000年9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并向原告继续缴纳租金,直至2008年7月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继续缴纳房租,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08年7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之后的租金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负担。

安阳针织内衣厂不服判决上诉称,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租房协议,而后被上诉人按月缴纳房租费,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24日开始拖欠房租,直至2008年11月31日止,共欠戾租2100元。而原审法院却听信被上诉人7月份就已搬走的谎言,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房租2100元。

张某某答辩称,200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了房租,交到2008年7月底。因所租房屋要拆迁,开发公司已进场,被上诉人就把房子腾空搬走了。2008年7月以后已不再租房,就不应再交房租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7月份以后因开发公司开发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要拆迁就把所租房屋腾空搬走了,因租赁房屋所在地确实已经开发,房屋已经拆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主张2008年11月被上诉人还在租赁房内经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是2008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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