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丘县长虹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子。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沈丘县长虹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油墨公司)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卢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油墨公司诉称:2003年,王某丙作为我公司的业务员开始负责安徽市场和湖南浏阳市场的产品销售及货款收回工作,王某丙先是让其儿子王某丁帮助王某丙开展业务,后又向我公司要求把王某丁和王某丁之妻卢某某也吸收为业务员,共同负责湖南浏阳市场的产品销售及货款的回收。我公司同意了王某丙的要求,于2007年8月11日与王某丁、卢某某签订了业务员聘用合同,指派王某丁、卢某某负责湖南浏阳地区的业务。三被告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隐瞒与客户的实际销货价格私自加价,向我公司少交货款,其多收取并向公司少缴纳的货款至少在50万元以上,甚至达百万元之多,但因被告把保存的真实销售单据隐匿且拒不交出,无法算出准确的数字。为此,我公司请求依法推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部分财产损失50万元,多于50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保留诉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卢某某辩称,王某丙自2003年任原告公司业务员以来,多年奔波在各个地方,为原告公司开拓了市场,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原告公司却不信任王某丙,怀疑王某丙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营私行为,采取非法胁迫手段,使王某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出各种检查、保证之类的东西。实际上三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违规加价的行为,更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卢某某从来未与原告公司签定过任何用工合同,原告方也未向卢某某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卢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王某丙被聘为原告长虹油墨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湖南浏阳市及周边地区的油墨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后又把业务范围扩大到安徽地区。王某丙的工资支付方式是按年度销货回款的百分比提取工资。因王某丙一人难以兼顾两地的全部业务,就让其儿子王某丁常住浏阳,帮助王某丙开展业务。自2005年起原告公司给王某丁每月600元的工资,王某丙与原告公司经协商确定,把王某丁和王某丁之妻卢某某也明确吸收为公司业务员常住浏阳办事处,具体负责浏阳及周边地区的油墨销售和货款回收业务。2007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但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王某丁及卢某某的工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王某丁及卢某某就常住浏阳,但卢某某只是负责照顾王某丁、王某丙的日常生活,并没有参与销货、送货和货款的回收工作,原告长虹油墨公司也没有给卢某某发放工资,对王某丁的工资发放,除由王某丙以按销货回款百分比提成的方式提取工资之外,公司又给王某丁每月700元的定额工资。另查明,浏阳点及周边地区的油墨销售回款方式是,平时根据客户的要求,浏阳点给客户送货上门,客户暂时欠账不付款,年底一并结算付清,但双方需互签三联送货单作为结算的凭证,送货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由浏阳点上交长虹油墨公司,第二联为客户联,交给客户保存,第三联为回单,由浏阳点保存作为与客户结算回收货款的凭证。王某丙、王某丁所负责销售油墨的价格确定,是按王某丙、王某丁根据市场情况向原告公司汇报,经原告同意确定的价格发货并销售的,但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向公司汇报的市场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有差异,即王某丙、王某丁隐瞒了市场行情,向客户销货的实际价格高于向原告公司的汇报价格,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在路途远近不同的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差价,每公斤油墨的实际销售价格比向公司汇报价格要高出1至5元不等的差价。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将回收的货款中按向公司汇报、并经公司同意的价格计算的货款上缴公司,但对向公司汇报价格之外的溢价款则据为己有。自2003年初至2008年底,王某丙、王某丁父子经销的货物价值达千万元之多,其隐瞒截留的溢价款按最低标准计算也超过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浏阳点移交合同书、王某丙领取各年度业务回款工资提成及王某丁工资的领条、王某全出具的检讨书、还款计划、长虹油墨公司的发货明细表、浏阳点上交长虹油墨公司的六本送货单单据,证人张清春、谢军旗、梁磊、邱昌仁、廖延海、文海波邓邵萍、周立、周凡高、陈宏宇、刘德奇、万恩权、曾丽、赵邦、肖传松、刘检、胡友珍、李某兰、卢某军、严清辉等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出具的检讨书中承认在给客户发货中有私自加价行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检讨书为被胁迫书写,又有诸多客户证明的销售价格高于原告公司的发货价格,为此,王某丙、王某丁在销售油墨业务中隐瞒对客户的实际销售价格,在原告公司供货价格的基础上私自加价销售,赚取中间溢价的行为确实存在,足以认定。其赚取的溢价款数数额需要二被告提供向客户送货交接的真实单据才能计算出准确数字,但因二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的六本送货单存根均无客户签字,没有显示出溢价部分,说明不是真正的与客户交接的单据。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了隐瞒溢价情况,隐匿真实单据,且拒不提供,结合其销货总额超过千万元及诸多客户证明的每公斤油墨的实际销售价格比公司供货价格高出1至5元的实际情况,足以推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即王某丙、王某丁取得的溢价款超出50万元。对原告未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和裁判,对原告方主张的溢价款50万元,本院认为其性质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经营收益,该收益的取得是以原告公司提供的油墨为物质基础,以被告的联系客户、送货、收款行为为条件才得以实现的。该部分的收益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享,而不应由任何一方单独享有,任何一方单独享有即是损害了对方的财产权。根据双方对取得该收益的贡献大小及付出劳动的多少,本院认为,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在联系客户、送货、收款活动中付出的劳动较多,可适当多分,以分享60%为宜,原告长虹油墨公司以分享40%为宜。为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应当将取得的溢价款50万元限期支付给原告长虹油墨公司40%,即为20万元。被告卢某某虽被指派到浏阳点负责销售业务,但卢某某实际上只负责照顾王某丁、王某丙的日常生活,并没有实际参与油墨销售业务,原告公司也没有给卢某某发放工资,为此,双方的聘用关系视为自行解除,故卢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卢某某的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沈丘县长虹油墨有限公司销货溢价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长虹油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方承担7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郭廷俊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