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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铁塔厂退休工人。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铁塔厂干部。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白海f,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塑料厂退休工人。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铁塔X号楼二楼X号。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9)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代客理财,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6万元,作为投资代客理财款之用,并写有欠条两张,一张为本金x元,利息为x元,另一张为本金x元,利息为7000元,并约定一年期限,连本带利到期一起还,本金x元,利息x元欠条里注明,以李某某名字投资款里有王某某x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从2008年8月3日还款x元,余款至今以种种借口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6万元,作为代客理财投资款,本应按承诺到期后给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全部给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已给付x元,还剩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年期限分别为7000元、x元,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李某某给王某某写的收条写明还欠3000元,如果王某某再给3000元就对于借款x元的协议终止的观点,因被告王某某已承认只还x元,其余欠款没还,故本院对此种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四个人合伙代客理财的经营过程一并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属本案范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找上诉人王某某将其投资x元中的x元所应得到的红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王某某参照x元的利息作为收益x元给付被上诉人(后来又将该收益x元变为7000元),但这种互换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投资x元中的x元的本金已经借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可说明再还3000元,双方之间借款x元的事实即不存在。2、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有误,x元的欠条是废条,x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模仿的假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经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有王某某签名并摁有指纹的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x元的欠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检材右下方借款人签字处的“王某某”签名笔迹是王某某本人所写。2、2007年6月14日的欠条结尾“王某某”签名处的指纹为王某某本人的右手食指所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认可两份欠条均为其书写,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否认2007年6月14日形成的x元欠条并非其笔迹及指纹,经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14日形成的x元欠条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结论是笔迹及指纹均为王某某所为;而且在第一份欠条中(x元欠条)已约定“因家人不同意借款因此以李某华名字买的,李某华拾陆万元里有王某某陆万元整”,据此,足以证实在筹集代客理财投资款时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在第二份欠条中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但对借款x元事实却未予否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找其将投资x元中的x元所应得到的红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参照x元的利息作为收益x元给付被上诉人(后来又将该收益x元变为7000元)主张。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已写明其还欠3000元,如果上诉人王某某再给3000元就对借款x元的协议终止的主张。因有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只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且欠条尚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有误,x元的欠条是废条,x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模仿的假条的主张。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否认2007年6月14日形成的x元欠条并非系其笔迹及指纹,经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14日形成的x元欠条进行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结论是笔迹及指纹均为王某某所为;上诉人王某某在2010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如鉴定出x元的欠条的笔迹和指纹为其所写,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王某某辩解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不符合实际,鉴定结果不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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