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至8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原因,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向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欠条属实,但是,我是被告金隆公司购销负责人。购买的链条都交给该公司使用,多年来该公司一直是使用原告王某某的链条,我只是经手人,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存在多年的链条、链勾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金隆公司负责购销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50元+700元的欠款证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90元的欠款证明。以上三张债权凭证合计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债权凭证、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购销人员,出具债权凭证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