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系王某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2011年4月15日靖边县公安局以靖立字(2011)第x号立案决定书对王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我院于2011年4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25日,靖边县公安局以靖撤字(2011)第x号决定书撤销王某涉嫌诈骗一案,本院随即恢复该案的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王某、纪×向高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条据中纪某林名字是纪某书写,指印系纪某所捺。王某出示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纪某贰万人民币,利息全清。收款人高某。2010年2月16日。”的条据,该条据由王某书写,上面有高某的指印,证明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高某申请对该指印是否为其所捺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提供的收据中指印为高某右手食指指印,高某缴纳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收据虽系王某书写但鉴定书鉴定确认该收据中指印系高某所为,可以认为是高某对收到王某借款本息的确认。高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收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高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2万元收据和另一案中5万元的借据,是2010年4月23日晚上,王某趁上诉人醉酒和体力不足昏然而睡时,盗取上诉人的食指手印,伪造了该两支条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却向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的借款条据,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也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纪某答辩认为,认定债权债务最有力的证据是书证,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按手印的收据,足以认定已经还本清息。上诉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懂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其编造被上诉人偷按手印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王某、纪某认可2009年8月23日曾向高某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0‰,但又提交了按有高某指印,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纪某贰万人民币,利息全清。收款人高某,2010年2月16日。”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高某所持2010年4月23日晚被上诉人王某趁其醉酒和体力不足,盗取其食指手印,伪造了该条据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