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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河南省光山县司法局泼陂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华龙无纺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公司)。

地址: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X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公司)。

地址:江苏省洪泽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华龙公司、洪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生、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生、被告洪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1时左某,潘大明持证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固始县方集境内),因疲劳驾驶、精力分散,速度失去控制,追尾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原告挂车及所载比亚迪商品车(九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华龙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所投保的洪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甲、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高速交警认定的原告方损失无异议,对原告拍卖受损车辆行为及过程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以原告方提供的有合法票据的损失数额为准。同时,被告方损失x元,要求原告方赔偿x元。

被告洪泽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甲、被告华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时左某,潘大明持证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固始县方集境内),因疲劳驾驶、精力分散,速度失去控制致,追尾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原告挂车及所载比亚迪商品车(九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高速交警鉴定,原告的挂车损失为3725元,所拉轿车共计九辆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经信阳高速交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称,因所载十辆比亚迪商品车九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也无法销售,并且信阳高速交警鉴定的车损有漏项,同时接该车的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方所在的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拒收受损车辆,要求原告方买断这些受损车辆共计x元,同时扣除本次运费9814元,两项共计x元。为减少损失,原告方决定拍卖十辆比亚迪商品车,并通知被告参加拍卖,但被告予以拒绝。后该十辆车原告方委托光山县泼波河法律服务所,通过信阳市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了x元。扣除该拍卖所得,原告方还损失x元。此外,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1、高速交警鉴定费3400元;2、施救费9200元;3、停车费5600元;4、交通费1804元;5、拍卖费8400元;6、信阳晚报公告费400元;7、住宿费400元;8、停运损失x.6元;9、误工费4547.4元;10、出差伙食补助费3300元。综上,原告方共损失x元。因华龙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投保的洪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黎集镇卫生院及红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迅达汽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固始县远诚二级维修站的维修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放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方对交警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信阳高速交警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方所载的十辆比亚迪轿车属于商品车,处在流通环节,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中九辆车严重受损,以至接收方拒收此十辆轿车,并要求原告将该十辆车予以买断。故现该十辆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有权处分该十辆车,因此原告方拍卖该十辆车是合法的。虽然信阳高速交警对受损的九辆车进行了鉴定,但无法完全体现出原告的损失。原告方的拍卖程序合法,能真实反映十辆车受损后的商品价值,且被告方主动放弃参与拍卖,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拍卖行为及拍卖结果予以认可。该十辆车的损失为x元。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洪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高速交警鉴定费3400元;2、施救费9200元;3、停车费5600元;4、交通费1804元;5、拍卖费8400元;6、信阳晚报公告费400元;7、住宿费400元;8、停运损失x.6元;9、误工费4547.4元;10、出差伙食补助费3300元。综上,原告方共损失x元。被告洪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x元范围内承担80%即款x元。下余款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0%(x元×80%)即款x.8元。由原告自身承担20%(x元×20%)即款x.2元。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款经法院转交)

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经法院转交)。

三、由原告王某生自己承担损失x.2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裁定费1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496元,原告承担1124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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