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任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丙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与原告任某丙相撞,造成任某丙受伤的结果。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6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x元。渝x号摩托车的投保某位为人保某险某支公司,现要求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在开责后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86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某丙定无异议,渝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但原告诉求过高,只愿意对合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某丙定无异议,渝x号摩托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刘某驾驶渝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X镇方向往沙坪坝回龙坝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红岩小学门口路段时,遇行人任某丙在道路上嬉闹,与原告任某丙相撞,造成任某丙受伤的结果。经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丙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3月23日任某丙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011年6月8日,经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申请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做出鉴定意见:1、任某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于X(10)级伤残;2、任某丙右胫腓骨内固定器取除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另查明:渝x号摩托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丙制保某,被保某人为刘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某丙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某丙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某丙额为2000元。
还查明:刘某已垫付任某丙医疗费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丙制保某责任某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丙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某丙认定客观真实,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作为刘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的保某责任某丙,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某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某丙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刘某及原告任某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任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x.0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2元/天=736元。3、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4、护理费。原告认为因有“建议休息一月”的出院医嘱,护理天数为53天(23+30)。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为出院医嘱未注明护理依赖,只认可护理天数23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记录为:目前患儿生命体征平稳,右下肢运动感觉正常,趾端循环可。伤口已拆线,甲级愈合。患儿家属要求出院。且该出院记录中未注明护理依赖,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5、营养费。因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主张。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出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并主张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小,恢复能力较强,应在其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对该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次询问其意见,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坚持不对任某丙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结论;(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现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以原告年龄小、恢复能力强、未终结前进行鉴定为由,否认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北碚区X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及原告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到该居委会调查,证实原告确实自2008年5月30日起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父母在工厂上班。本院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主张,即x元/年×20年×10%=x元。7、续医费。原告出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任某丙右胫腓骨内固定器取除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因该项费用鉴定的右胫腓骨与伤残等级鉴定的右踝关节属于不同部位,本院对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辩称评残后不应再支付续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不申请对该项费用的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续医费x元的诉求予以主张。8、鉴定费。1300元予以主张。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7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x.0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制保某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上述费用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制保某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制保某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X-X-X=x.07元,结合某某的过错程度,刘某应承担x.07×80%=x.656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2313.6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制保某限额内赔偿任某丙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元,共计x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313.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元,由任某丙负担140元,由刘某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