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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8岁,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职业、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彩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初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双方闹矛盾长达7年之久,为了这个家,我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可被告变本加厉对待我。我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不但不反悔,反而扬言要杀我和我娘家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并没有经常打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偶尔打架,原告遂于2011年9月6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引起打架,但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亦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当庭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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