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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金龙水泥等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龙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第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3年3月6日,被告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购买被告生产的“龙源”牌水泥,42.5#价格为260元/吨、32.5#价格为215元/吨,数量以工地实际用量为准,预付货款,款到发货。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于2003年2月8日、3月6日、6月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x元的水泥预付款。但被告仅供给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部分水泥,然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剩余x元预付款也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96元。2009年11月27日,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将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绝退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96元。

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不欠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任何款项,经双方结算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还欠被告水泥款x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

第三人中建七局辨称:2003年3月6日,其下属单位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某某。2009年底,又将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义务,并且被告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故本案涉及的诉讼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孙某某与李建国分别是双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购买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生产的“龙源”牌水泥用于西亚斯学院院内工程。42.5#价格为260元/吨、32.5#价格为215元/吨,预付款结算。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于2003年2月8日、3月6日、6月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经办人李建国x元水泥预付款。现原告孙某某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拒绝退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金龙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x.96元。

在诉讼中,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主张,在2007年3月15日,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向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在西亚斯外国语学院工程施工中,截至2003年11月4日,欠我公司水泥款x元,该欠款只针对我公司业务员李建国经办的业务,不包括我公司其他业务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将欠款结清或写出还款计划。”2007年4月27日,原告孙某某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在该通知书还款计划一栏上载明“西亚斯学院答应在11月底付款,在年底可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属实。”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以孙某某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书系双方的决算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孙某某偿还所欠的水泥款x元。

另查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系本案第三人的下属机构,2009年11月27日,其将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之间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并于2009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2009年12月8日,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将其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故自此,第三人中建七局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孙某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义务人。原告孙某某依据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和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其仅收到部分水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水泥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而被告以2007年4月27日原告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书为据,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多供应水泥的货款x元。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仍继续交纳预付款,且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七年之久都未曾结算,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且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显示,针对该西亚斯学院工地的水泥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理由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建七局主张其不再对本案债权、债务享有权利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x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代理审判员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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