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富宁县春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玉某某。
原告富宁县春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喜攸、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和被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购销煤炭往来业务。2009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92元,被告同日写下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还给原告5000元-8000元。过后,被告未守信,2010年2月份汇给原告5000元后,就拖欠欠款至今未给。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煤款,过后又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为此特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92元,一切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邮递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欠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某应向原告富宁县春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x.92元。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玉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