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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在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朱龙军(已判刑)等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58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朱龙军、向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伺机盗窃作案。由郑某、向某放哨,朱龙军采取割线的方式将停放在“乐翻天”网吧门口一辆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晚上,朱龙军在隆回县X镇中学门口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肖章辉(已判刑),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朱龙军、李世康(另案处理)、向某窜至隆回县体委家属楼伺机盗窃作案,由郑某、向某放哨,朱龙军采取砸锁、割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宗申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朱龙军在隆回县X镇X路段将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肖章辉,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2元。

3、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朱龙军、邓某(已判刑)、向某、李世康窜至隆回县X镇“非常味道”酒店后门一民房旁伺机盗窃作案,郑某等五人采取撬门、剪锁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民房内的一辆济南牌轻骑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龙军、邓某、肖章辉、向某、李世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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