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5月间,被告人任某在焦作市X区X街四某院每次以200元0.3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冰毒两次,以500元0.9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冰毒三次。2011年5月10日民警将任某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5.2克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赵某、武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实际犯罪克数有3.3克,数量较少;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