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屋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同时,根据南宁市良庆区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为该社区常住居民。因此,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应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况且,本院受理的(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作为该案被告,并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此亦可以认定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为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灵山县X镇X村,而自2004年到南宁市X路X号开办南滨停车场后就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停车场宿舍区。南宁市大沙田平和街X号虽为上诉人投资建设,但仅为投资经营场所,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居住生活。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双方确是借贷关系,但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本案纠纷应为投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江南区X村,本案依法亦可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上诉人缺席该案的审理,确实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就此认定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院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或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房产证证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屋为上诉人吴某某所有,并提供南宁市良庆区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为该社区的常住居民。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X路X号,而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则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亦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