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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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覃某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桂林”牌大客车,沿柳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柳州市X镇市X路口时,适遇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大客车车头与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发生碰撞,造成吴浩华当场死亡、明婉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系因重型颅脑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遇行人横过路口未注意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浩华、明婉珍不负责任。

被告人覃某乙于案发当日被带到公安机关审查,但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于2008年10月16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于案发当时通行的路口虽然未划人行横道线,但是有通行的红绿灯,是行人可以通行的路段。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覃某丙的证言,二人证实2008年6月20日8时40分左右见一辆宜州至柳州线路的大客车在柳太路X村X路段的一个将欲过路口的一名老年男子(经查系被害人吴浩华)和一名老年女子(经查系被害人明婉珍)撞倒,男子倒地上动弹不了,女的当时还有点气息。

2、证人韦某某、黄某丁、潘某某的证言,三人证实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其乘坐在事故车辆,车辆行驶至太阳村X路口附近时,见前方路口是绿灯,一会就听到车辆撞击声,下车后见一名老年男子和一名老年女子倒在车辆旁边。

3、证人陆某证实,其系厦门市成利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兼职工作人员,其证实柳太路X村镇市X路口的信号灯是其公司设置的,如果遇断电,来电后信号灯会重新启动,但无法推算断电前的信号数据。

4、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乙具有大客车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桂x所有人系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6、《疾病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明婉珍于上述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并多处挫伤。经抢救无效,明婉珍于2008年6月22日死亡。

7、《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对事故车辆桂x的外观、制动系、转向系、照明装置、信号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性能进行检验,该车的制动系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结论为该车不合格。

8、《车辆时速计算报告书》证实,经对事故现场所留制动拖印长度及路面状况计算,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x的时速不低于29.52公里/小时。

9、《行车记录分析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车辆装有GPS系统,根据该系统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时速在30公里/小时左右。

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系因重型颅脑受伤而死亡。

11、《信号灯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经分析,被害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闯红灯与事故车辆没有闯红灯的情况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

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0日8时50分接指挥中心指令,柳太路X村镇菜市X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出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覃某乙带回审查。

13、被害人吴浩华、明婉珍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覃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覃某乙供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事故车辆由宜州开往柳州,路经柳州市X路X村镇菜市X路段时,当时车速大概是40公里/小时左右,其见路中间花带处有一男一女站着等候穿过路口,因之前看到路口信号灯是绿灯,其判断能匀速通过,故没有采取减速措施。当车辆临近那两人时,两人疾步欲穿过路口,其紧急刹车避让,但由于太近,车辆还是将那一男一女撞倒。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属于特别恶劣。对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覃某乙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乙并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覃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覃某乙上诉称,本案证据证实事发时其是正常行驶,原判认定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闯红灯与事故车辆没有闯红灯的情况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这一证据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其情节特别恶劣也缺乏事实依据,以致量刑过重。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两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两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信号灯分析报告》,根据事故发生路口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在事故时间段的相位参数,及行人行走速度的参考值计算,得出“被害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闯红灯与事故车辆没有闯红灯的情况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覃某乙认为这一证据自相矛盾,是其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覃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情节特别恶劣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覃某乙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处理正确。二审期间覃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两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覃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韦某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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