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X、X层。
负责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住所地:交通街。
负责人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南阳市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R-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x公路汝坟桥东20米处时,与相向王某乙驾驶的豫K-x号车迎头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等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乙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左尺神经挫伤等;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二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车损x元、吊车拖车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30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74元。另查明,豫K-x号车系原告王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王某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由其占有、使用、控制、收益,并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豫R-x号车系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2008年5月23日该公司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车由被告张某丙租赁经营,其有权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许可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豫R-x号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张某丙)。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豫R-x号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K-x号车迎头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等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虽为豫R-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该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张某丙营运,张某丙作为租赁该车进行营运的实际受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在投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外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豫R-x号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该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未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且应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豫K-x号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赔偿车损、吊、拖车施救费、评估费、照相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作为该车驾驶员,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遵医嘱,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其误工、护理均按96天计算。综上,原告王某甲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3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32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乙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93.64元、营养费60元(每天按10元×6天)、护理费1171.46元(1人护理按4454元/元×96天)、误工费1171.46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按30元/天×6天),共计6376.5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照相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76.54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三项为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金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错误。两险在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交强险在索赔、理赔均具有一定的法定性,而商业三者险全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具有约定性。二、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致害人连带清偿无法律依据。(一)、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的是被保险人,仅包括车辆所有权人及其同意的驾驶人,不包括作为第三者的事故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不对其赔偿。(三)、连带清偿或者赔偿的前提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四)本案不适用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的代为索赔制度。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15日,张某丙购买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2009年6月12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了豫x车辆的损失价值为x元;三、原审时,王某甲出具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200元的发票16张、评估费3000元的发票1张、照相费50元的收据1张。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甲已出具了其车辆的损失价值、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照相费的的相应书证,对自己的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王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其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张某丙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照相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x元;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张某丙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76.54元;
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共计6036元均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