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辩护人徐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甲,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到鹿寨县X镇韦梦师(另案处理)处得到两支单管猎枪和6发子弹。2009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将其中的一支猎枪和4发子弹拿到鹿寨交给“阿荣”帮保管。2009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再将另一支猎枪和3发子弹(其中一发子弹是被告人何某甲原自有的)交给本街的唐毅(已判刑)代为保管。破案后,上述两支单管猎枪和7发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以上两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何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韦梦师、唐毅的供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证据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国家禁止任何某人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何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唐毅,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甲归案后供述其所持枪支的存放处及保管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构成立功,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补正。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何某甲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甲无其他可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不具备缓刑条件,故何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