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26岁,汉族,干部。系原告之胞弟。
被告周至县X组。
负责人孙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丙与周至县X组(以下简称殿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殿镇X组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8年,因秦岭植物园项目的开发,我所在的殿镇X组的集体农田以土地出租的形式被征用,我们全家所承包经营的农田也包括在内,土地被征用后,每位小组成员每年可领取1200元(自2011年起变更为1400元)的土地租金做收益补偿。2009年底,当集体土地租金收益补偿款由村X组之后,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其发放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补偿款,这期间,我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我的补偿款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殿镇X组辩称,原告于2004年结婚,2008年享受了植物园土地分配款,2009年按照上级政府的指导性意见及本组分配方案不应再给原告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系殿镇X村民,2004年登记结婚,户口仍在殿镇X组,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2008年国家秦岭植物园将殿镇X组的土地以出租的形式征用,同年组上给每人分配1200元。自2011年起每人为1400元。2009年至2011年的征地补偿款已下分到殿镇X组以辩称之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三年的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800元。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权利。原告系被告组村民,虽已结婚,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与殿镇X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同其他村民同样享受的补偿金分配权。被告的分配方案虽按上级政府指导性意见及本组分配方案产生,但拒绝分配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故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殿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配原告李某丙2009年至2011年土地补偿款3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殿镇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