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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袁某某让杨某玺介绍一些工人到营廓窑厂干活,吃住在工地。杨某玺找工人说:“因为干活的地方离家较远,老袁(被告)不想让工人每天回家,每天管吃管住,如果大家想回家,我可以告诉老袁(被告)给车主加15元钱的油,每人每天拿1.5元给车主”。但杨某玺尚未告诉被告袁某某说让其拿15元钱的油钱。2009年7月8日杨某华等人经杨某玺联系去被告袁某某承包的工地筑窑,被告已将住宿安排好,因跟杨某玺一起去袁某某处干活的大部分工人没有准备好生活用品,经协商当天先乘坐孟庆祥的机动三轮车回家,明天再住下。在回家的路上孟庆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杨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庆祥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违法载人,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3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孟庆祥家人赔偿杨某华家人x元。杨某华生前有一个哥叫杨某礼,一个姐叫杨某。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佣法律关系中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本案原告方因杨某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玺虽然同意为雇员返家所乘车辆支付15元油费,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但否认不了被告已经为所雇工人安排好食宿这一事实,且杨某玺在为被告招募雇员时已明确告知了雇员,杨某华等人在被告已安排好食宿的情况下返家途中不应视为雇佣活动,因此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被告为雇员所乘车辆加油只能认为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某华死亡所致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上诉称:1、死者杨某华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杨某华在回家拿生活用品的途中受到损害,仍然属于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2、死者杨某华等雇员回家拿准备好的生活用品,属于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雇员的活动范围不仅包括每天八小时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劳动休息时间等。杨某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就是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被上诉人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所称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无论是从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上都应当认定死者杨某华在回家拿准备好的生活用品的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袁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袁某某没有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筑窑,非法用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关于“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首先民工所乘机动三轮车是民工自己所找,袁某某不知道找车的事。没有任何人要求袁某某给加油钱,袁某某也未答应任何人给孟庆祥的机动三轮车加15元油钱。工地已安排吃住,杨某华等人不住工地坚持回家吃住,路上的风险袁某某无法控制。杨某华是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死亡,经调解原告已得到有关赔偿。其次上下班途中不在雇佣时间,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下班后回家是否为雇佣关系的延伸,袁某某如承担责任,应如何赔偿。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异议和补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华经杨某玺介绍到被上诉人袁某某承包的工地筑窑,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某华在下班后乘他人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并非从事袁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袁某某对此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认为杨某华下班后回家拿准备好的生活用品的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要求袁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事件上,袁某某不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要求袁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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