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曹丞相府西侧商业街抢夺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1990元,被抢钱包和挎包经鉴定价值230元整。被抢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丁某某证言、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