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东升,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乡X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颌面外伤、胸外伤、右胫腓骨骨折、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x元。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实,豫x号富康牌轿车以张某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后,张某丙经新乡县交警队仅支付x元费用。经原告申请,2009年11月、12月,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的外伤和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均为十级。原告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原告的伤情应按九级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和赵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含二次治疗费)共计x.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和赵某某都存在同等的违法责任,都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而新乡县交警大队却认定出主次责任,显失公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赵某某都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张某丙只起到连带作用,原告将张某丙列为第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肇事车辆归张某丙所有,但张某丙没有肇事,不属于本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他们都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张某丙只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丙虽然拥有车辆,但却负债累累,假如赔偿也只能按照自己份额,因此将张某丙列为第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丙的车辆被损坏,营运车辆在长期扣押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自己划分的责任,必须依法赔偿。张某丙车辆损坏,支付修车费4000元。张某丙投资数十万元资金购买的车辆,是在营运中获取利润。但因原告和赵某某由于违法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丙的轿车在一个月的扣押中,遭受到x元的损失,并支付了1000元的停车费。张某丙遭受的x元的损失,原告必须根据自己划分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在起诉中,故意不向张某丙明确赔偿项目,原告花费的项目是否合法,张某丙无法答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明显过错,已诉求过伤残赔偿金,不得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丙反诉要求原告按照自己划分责任的份额,依法承担5630元的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无异议,但其当时行驶正确,没有超速,行至的路口没有红绿灯,没有斑马线,原告撞到其驾驶的车上,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x元,还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不当,缺乏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元。两个十级要求按九级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若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扶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不具备扶养配偶条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张某丙行驶证一份;4、赵某某驾驶证一份;5、交强险保单一份;6、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一组;7、医疗费票据一组;8、鉴定费票据一组;9、费用清单一组;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原告病历一组;12、张希芹住院病历一份;13、张希芹门诊病历一份;14、村委会证明一份;15、王某乙、王某柱身份证明各一份;1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明细表一份;2、放车单复印件一份;3、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3、4、5、6、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系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认定主次责任不公平。对证据7中二份购买物品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均是一个出租车产生的。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及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称不清楚。对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已超过法定时效,鉴定机构也未在省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张某丙的质证意见。对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2、3、4、5、6、7、8、9、11、12、13、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0由法院酌定。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配偶张希芹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对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丙的车损应由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交警部门扣张某丙的车辆与原告无关。证据2、3、4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某杰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乡X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颅脑颌面外伤;2、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3、胸外伤;4、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还于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8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就该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93元。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9年12月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十级伤残。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2009年12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豫x号富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又查明,被告张某丙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张某丙的驾驶员赵某某及原告的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的主、次原因,故赵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丙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赵某某及张某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232天,误工费为3055.38元。原告住院1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800÷30×127=3386.67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结合诊断证明书以120天为宜,护理费为3200元,共计6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27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2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提高1%,故残疾赔偿金为4806.95×19×11%=x.5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并未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55.38元、护理费6586.67元、残疾赔偿金x.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5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某、张某丙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1270元、鉴定费1700元计x.93元的80%为x.94元,减去x元,共计5511.94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赵某某、张某丙连带负担98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