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XX根据其弟彭建长要为自己所在公司经理刘俊恒转借经营用流动资金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本村会计主任彭春生将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拨付本村的土地补偿款19万元供刘俊恒使用。该款至2010年1月6日案发时方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XX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X与村组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且该款未用于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XX根据其弟彭建长要为自己所在公司经理刘俊恒转借经营用流动资金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本村会计主任彭春生将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拨付本村的土地补偿款19万元转入彭建长的银行卡供刘俊恒使用。该款至2010年1月6日案发时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XX的供述,证人彭xx、彭xx、周xx、张xx、彭xx、刘xx、彭xx、张xx、彭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XX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梁北矿改扩土地征用协议、彭庄村委会收到土地补偿款的凭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的彭XX汇入彭庄村村委账户1万元的现金交款手续、彭庄村村委账户汇到彭建长个人账户20万元的电汇凭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没有提出能证明彭XX与村组有借贷关系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彭XX将其挪用的公款存入其第彭建长的银行卡的行为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X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及时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归还,没有给该村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彭XX挪用款项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