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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史××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系杨××之夫。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展、汪某、刘某杰(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村史××家,持钢管、刀等凶器将史××及其父亲史××打成重伤,将其母亲杨××打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杨××、史××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304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0元,共计x.22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表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展、汪某、刘某杰(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村史××家,持钢管、刀等凶器将史××及其父亲史××打成重伤,将其母亲杨××打成轻微伤。

经法庭调解,2007年11月16日同案犯张展、汪某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9年1月20日同案犯刘某杰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11元,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91元,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09.35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展、汪某、刘某杰、杨某经预谋后共同致伤史××、史××、杨××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展、汪某、刘某杰的供述,证明了同案犯张展、汪某、刘某杰、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张展、汪某、杨某携带刀具、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刘某杰携带钢管窜至史××家,张展、汪某、杨某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史××、史××、杨××,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刘某杰共同持钢管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张展、汪某、杨某等人到其家中找事,同案犯张展持刀砍伤其颈部,后张展、汪某、杨某又共同持刀砍伤其父史××,其他人持钢管打伤其母亲杨××的事实。

4、被害人史××、杨××的陈述,证明了2007年6月20日晚上9时许,史××、史××、杨××三人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张展、汪某、杨某等人持刀、钢管致伤的事实。

5、证人史××、史××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史××、史××被人用刀砍伤,杨××被人用钢管打伤的事实。

6、证人史××、史××、史××的证言,证明了史××、史××被人砍伤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的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杨××面部、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经法庭调解,同案犯张展、汪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同案犯刘某杰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不再追究同案犯张展、汪某、刘某杰的其他民事责任;和同案犯张展、汪某、刘某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10、医疗费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09.3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与其他致害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医疗费x.37元,因原告方只请求赔偿x.22元,故,医疗费应按x.22元计算;三原告人累计住院37天,因史××系未成年人,应当赔偿史代宗、杨××误工费546元;护理费962元,因原告方只请求赔偿760元,故按7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因原告方只请求赔偿304元,故按304元计算;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同案犯张展、汪某、刘某杰已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得赔偿的总额,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史××、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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