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系残疾人,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贺勇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本案卷宗材料及证据移送本院,未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8时5分,王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顶载铝型材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桂从友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在会车中发生碰撞,造成桂从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8时5分,王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顶载铝型材(最长6.4米)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1965+100m处,适遇被害人桂从友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在会车中发生碰撞,造成桂从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桂从友家属已和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轮车产品信息、残疾人证、(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货物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贺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杰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