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省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订立苹果买卖合同,(原告当时交付定金300元),2009年12月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2月18日前后,原告将被告苹果拉完,当时因急于拉运其他客户苹果,忘记了以前借给被告的5000元,结账时又给被告付苹果款x.30元,当时未将以前所给5000元扣除。后原告发现多付给被告5000元,遂找其协商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付款50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立苹果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交付定金300元、并预付5000元果款亦属实,但原告拉完被告苹果后,双方结账时已将预付款及定金扣除,不存在多付果款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田某某2009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元是预付款而非借款,且在结账时已从果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2、刘虎出具的证明1份及刘虎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拉完被告苹果,双方结算时原告当时付给被告果款x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刘虎并未在场,且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付款时已将预付款及定金扣除。
3、原告本人记录的苹果购销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拉完苹果结算时未扣除此前借款5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所为,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自成当庭陈述,该李陈述,原告所订被告苹果存放于其家,原告拉被告苹果结算时已将此前所付5000元及定金扣除,并未多付苹果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李自成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实,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田某生当庭陈述,该田某,原告拉完被告苹果后过了几天曾带人来被告处要钱,当时被告称并未多付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未多付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蒙某某系果商,被告田某某系果农。2009年10月原、被告订立苹果买卖合同,由原告订购被告共计价值x.30元的苹果(当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苹果预付款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今领到和平苹果款伍仟元整”的领条1份)。同年12月下旬,原告将存放于李自成处的被告苹果拉走,并对苹果款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果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拉完被告苹果后,双方结算时被告再未给原告出具领条。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下旬,原告拉完所订购被告苹果后,双方针对果款已进行了结算。原告称其向被告多付果款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有异议,且其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根据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果款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三月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