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务工,住x。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务工,住x。
原告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某豪,现年6岁,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同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顾家也未照养小孩。被告于2010年初外出打工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豪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同年9月生育夏某豪,现年6岁,因生活习惯不适,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要求对夏某豪享有探视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6年4月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某豪,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生活习惯迥异,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初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争吵,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闻不问,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子夏某豪,原告要求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夏某豪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夏某豪由原告夏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陆某有探望夏某豪的权利,原告夏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