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1935年8月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1957年生。
原告李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有六个子女(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即先后都完婚生子,成立家庭。近几年,原告年老多病,多次住(略),其中五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唯独二儿子不仅不尽赡养义务,二儿媳还叫她的儿媳辱骂原告。被告耕种着原告的土地,领取着粮补款不给原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25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摊医疗费x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答辩状称,原告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纯属诬告,说明如下:2008年发生矛盾前,李某有病时,六个子女轮着看护,被告并且拿出1000元医疗费,交给刘某刚800元,交给李x元;自实行责任田包产到户后20多年,被告与刘某忠种原告1亩4分地,并负责给他打收种余下的3亩地,并负担公粮等杂费。原告本人所种的3亩地,不负责一切费用,并领着1000多元的工资,看病有保险公司报销;2008年发生矛盾后,其父百般刁难,要回被告所种的1亩4分地,要回后由老大老三和其女儿三家耕种,在村委多次调解下立下条约,现有村X村主任签字的证明为证;目前,刘某甲夫妻在刘XX-2、刘XX-3家轮流吃住,原告每月付给一家500元,并还给其买菜,被告现已四年不种原告的地,让被告拿赡养费医疗费毫无道理;刘某甲在2008年以前与刘某忠发生矛盾喝药,在中医院住院,被告轮流看护并给其拿1000元医疗费,经手人刘某刚;关于粮补,2008你那前都给其女儿刘XX,因他没有粮补存单,以前都在被告的存单上,2008年、2009年、2010年都经张XX转给刘某甲,2011年粮补于6月8日给了李某,证明人刘XX-1;以上问题都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某于无事生非,请法院作出某正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赡养费。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1、李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民权县医保中心参保职工报销明白单;3医疗单据7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出某、住院花费及新农合报销金额。
被告提交证据有1、合同书1份;2、张XX证明1份;3、楚XX、张XX证明1;4、刘XX-1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理起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刘XX-1证明的粮补款应是280元,实际交付了240元。张XX证明不实,2009年2010年交给原告粮补款250元,不是全部。楚XX、张XX的证明不实,被告应该交给原告土地1.8亩,实际给了原告1.4亩,原告没有说不让原告赡养的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2、4原告刘某甲无异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3,系多人一证,内容证实曾调解原、被告纠纷,所证内容与合同书的内容相一致,但因调解违法,故可以作为证明调解经过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先后为子女操办了婚事。近几年因原告年老多病,多次住院,五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未补偿金额x.60元,刘某乙应分担的医疗费为2660.27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是不能通过协议或者合同变更、消灭该义务,因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原、被告断绝父子关系、双方不存在赡养、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赡养的合同与法不符,当属无效,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赡养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与法相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1250元生活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刘某甲2011年的生活费1250元;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赡养费1250元;
二、被告刘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应摊的医疗费266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