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以借剪指甲刀为由将同上大夜班的女职工闫X带有剪指甲的刀的钥匙借出,张剪过指甲,想到当天单位刚发工资,即产生盗窃念头。遂于次日零时许窜到本公司生活区闫X住的X房间,用钥匙打开房门,用手机照明,先将闫X挂在墙上的提包里现金1900元盗走,又到同居住的女职工杨XX床前将提包里现金1200元盗走,而后返回车间,把钥匙还给闫X,所盗现金藏于家中。案发后所盗现金3100元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