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农历正月初六依俗举行了婚礼,至今都未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勉强维持至2006年年初,由于被告不劳动又对原告无端猜疑,从而发生过多次争吵,2008年3月开始分居,同年10月被告与原告就位于娄底塑料厂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允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我身体不好,原告要给予我扶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农历正月初六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持家务,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与他人在娄底市开办了一个塑料厂后,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塑料厂拿走x元,并书面承诺塑料厂此后与被告无关。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X镇X村的一栋两弄两层红砖结构楼房。共同债务有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限于2011年3月17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