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一台恒f牌30吨的汽车电子磅一台,价款为x元。被告负责保修一年,终身服务。被告指导安装试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给被告打了欠条。被告安装好电子磅之后,原告就开始用该磅收购粮食,在收购时农户用三轮车拉着粮食卖,每车重量都不超过10吨,别人来收购原告的粮食时,都是用大车,重量都超过10吨以上,后来原告在盘帐时发现,原告收的粮食重量多,而卖出的重量少。后经多方寻找原因,才发现被告的电子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用被告的电子磅称重量时,15吨以上的重量都是显示15吨多点,并不能如实称重。发现这一问题后,原告找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返还欠条,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5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原告售恒f牌汽车电子磅一台,最高计量为30吨,约定价款为x元。《合同》就质量标准、保修期限、随机随件、产权转移条件、交货地点及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相关人员将汽车电子磅运抵原告处,并对电子称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满意后向反诉人支付x元价款,下欠150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得解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偿还余款,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给反诉原告欠款15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恒f牌30吨的汽车衡电子磅一台,最高计量为30吨,价款x元。保修期一年,终身服务,由被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1500元未付,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用该磅收购和出售粮食,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磅不准确,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4月8日,郸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磅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派员检修,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电子磅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恒f牌汽车电子磅一台;
四、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无效;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及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