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董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董某丙、张某丁、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董某丙伙同董XX、赵X、张XX、张XX、王XX、沈X(均在逃)等人,携带手电灯、铁锤、挖镰等作案工具,到栾川县X镇X村的天罡公司矿山钼矿采矿区,先共同除渣、挖矿、装袋,装有30余袋后,由赵X放哨,并看好偷出来的矿石,由张某甲、张XX、董某乙三人负责挖矿、装矿,其余6人负责背运,5月15日凌晨3时许,他们将所盗矿石转运到矿山下公路边,然后由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丁、杜某,二被告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300元(实际支付900元)将矿石买下,后在将所盗矿石运往陶湾的途中被冷水派出所查获,赃物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所盗钼矿石价值38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董某丙、张某丁、杜某在庭审过程均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杜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