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相识,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蕊,典礼时原告陪送财产有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两条棉被四条床罩两套被罩四条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等生活用品。女儿出生时医疗费由原告借钱开支,女儿生病医疗费也是原告借钱交纳。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返还原告陪送财产,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蕊,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所诉娘家陪送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张某乙蕊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