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安阳师院竹园X号楼X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一咖啡色李宁牌手提包盗走,内有学生证、图某、身份证、现金120元等物品。2011年6月9日15时许、6月13日14时许、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先后三次窜至安阳市工学院三里屯宿舍楼X号楼,分别盗窃X房间内步步高牌K302+型手机一部(价值1140元)、323宿舍内黑色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24元)、X层一宿舍内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安阳师院竹园X号楼X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一咖啡色李宁牌手提包盗走,内有学生证、图某、身份证、现金12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2、2011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安阳市工学院三里屯宿舍楼X号楼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步步高牌K302+型手机一部并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3、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安阳市工学院三里屯宿舍楼X号楼X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荆某某黑色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2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被害人。
4、2011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安阳市工学院三里屯宿舍楼X号楼X层内,盗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许,其窜至安阳师院竹园X号楼X房间内,盗走李宁牌手提包一个,内有学生证、图某、身份证、现金120元等物品。2011年6月9日15时许、6月13日14时许、6月15日13时许,其又先后三次窜至安阳市工学院三里屯宿舍楼X号楼,分别盗窃X房间内步步高牌K302+型手机一部、323宿舍内黑色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层内诺基亚N73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4时左右,其在安阳师院竹园X号楼X房间睡觉,没有锁宿舍门,15时醒来的时候发现挂在床上的咖啡色李宁牌的包不见了,内有学生证、图某和现金200元。
3、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15时许,其离开安阳工学院三里屯学生公寓X号楼X楼X房间外出办事期间,放在宿舍内的黑色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当时房间里只有一个同学在睡觉,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是一个青年男子推门进入宿舍盗走的电脑。
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安阳工学院三里屯学生宿舍X号楼X房间睡觉,没有锁宿舍门,16时醒来时发现其步步高牌K302+型手机被盗。
5、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工学院宿舍管理中心证明材料、安阳师院保卫科证明材料、安阳市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348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还赃款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