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老双、刘某源(二人已判刑)伙同刘某军、陈兴、许远中、许远中的女婿(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新密市X路(新密市X镇X村至登封市X镇)新密市X镇西马庄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15根重9.375吨P5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赵志勇、赵志宾、周贵林、慕伟龙(四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郑煤集团新密七里岗火车站39公里加300米处,将该处价值6337元的3根P50型道轨割断(重1.875吨)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张老双、赵志宾、梁小光(四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刘某军、赵志勇表叔(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8872元的3根半重2.62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张老双、周贵林(三人已判刑)伙同刘某军、许远中(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9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周贵林、赵志宾(三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张小杰、许远中(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4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周贵林、赵志宾、张老双、张冬冬、慕伟龙、刘某源(六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许远中(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7.5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周贵林、赵志宾、朱永辉、慕伟龙(五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许远中(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京广铁路线新乡获嘉县X村工区南边200米处铁道边,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P60型铁道专用叉芯(重1.5吨)盗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周贵林、赵志宾、赵志杰(四人已判刑)伙同王某建(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新焦铁路焦作市修武县X镇X村X公里加100米排水涵洞处,将该处价值8139元的7根重2.408吨P43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周贵林(二人已判刑)伙同“小祥”、“宝庆”(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中牟县韩庄火车站废弃站台旁,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0、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已判刑)伙同“小祥”、“宝庆”(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中牟县韩庄火车站废弃站台旁,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1、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已判刑)伙同“小祥”、“宝庆”(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中牟县X镇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老双、刘某源、龙朋磊(三人已判刑)伙同刘某军、陈兴、许远中(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陇海铁路中牟县X镇X村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4根重3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3、2008年7月份,赵志勇、周贵林(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528线中牟县X镇X路桥处(已弃用),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4、2009年2月份,赵志勇、张老双、赵志宾(三人已判刑)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镇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5、2009年3月份,赵志勇、张老双、赵志宾(三人已判刑)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镇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2根重1.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志勇、张老双、周贵林、赵志宾、赵志杰、慕伟龙、朱永辉(七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京广铁路货运线北下行道线北环彩虹桥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6根重9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老双、赵金朋(二人已判刑)伙同陈兴、刘某军、许远中(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到京广铁路货运线北下行道线北环彩虹桥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3根重4.5吨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销赃至惠某某处,被告人惠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惠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追究被告人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老双、赵志勇、周贵林陈述,被害人贾某、谷某、王某、史某、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