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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因诉叶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又名叶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叶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过程中,被告叶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4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贾某委托被告叶某某为其从浙江代购短袖服装3000件,运费由原告贾某负担,同年5月5日交货,接到货后支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后付清.同年5月3日,原告贾某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了1700元运费,但被告叶某某以服装厂做不出服装为由迟迟不能交货,原告贾某遂向被告叶某某讨要运费,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贾某出具了“欠条”,承诺2009年8月2日付清1700元运费。因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贾某偿还运费,故原告贾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1700元运费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日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叶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5月,原告贾某称伊川二电有发电机组出售,并保证能促成与厂方签订买卖合同,为了促成购买电机组的生意,被告叶某某才同意为原告贾某代购服装,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叶某某为原告贾某从浙江代购四、五千件衬衣,原告贾某先预付x元货款和1700元运费,货到洛阳提货时付清余款。但原告贾某只预付了1700元运费,被告叶某某为了顺利做成购买电机组的生意,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其垫付了x元货款。2009年5月18日,被告叶某某将x元交给案外人施某某,由朋友朱某某从嘉兴市东方红服装厂提取了2200件短袖服装和3500件长袖服装,服装价值共计x元。施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了名。被告叶某某以该“收据”为据,证实其已为原告贾某垫付了x元服装款,还证实朱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了x元服装款。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叶某某衬衣短袖贰千贰佰件,长袖叁仟伍佰件,总计陆万元人民币,暂放定金贰万元,下余肆万元款在陆月十八号清完,否则有朱某某偿还清。由于原告贾某未支付x元预付款,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导致价值x元的服装目前仍在浙江由朱某某保管,被告因此承受了利息损失,原告贾某应赔偿被告叶某某x元服装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

原告贾某辩称,被告叶某某反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的8000元损失不是服装款,而是为了买设备找原告请人吃饭的花费,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自称其向施某某支付x元、并由朱某某提取的价值x元的服装,与原告贾某委托代购的服装数量和款式均不同,故该x元服装与原告贾某无关。同时原告贾某也没有与被告叶某某约定由被告叶某某垫付x元,而是约定由被告叶某某将3000件短袖带回洛阳后再分期付款,因被告叶某某迟迟不能交付短袖服装,原告贾某才找被告叶某某协商,要求退还运费,叶某某同意并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贾某和叶某某口头约定,由叶某某为贾某代为购买3000件短袖服装,货到洛阳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同年5月3日贾某付给叶某某1700元运费。后因叶某某并未向贾某交付上述服装,故贾某要求叶某某退还运费,叶某某于同一天先后给贾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贾某壹仟柒佰元正,发服装后来服装不要了。”和“欠贾某壹仟柒佰元,2009.8.2付清,叶某某。”的两份欠条。因叶某某未在2009年8月2日前偿还1700元运费,故贾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委托被告叶某某代购3000件短袖服装,并收取原告贾某运费17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委托代购服装的口头合同关系。被告叶某某因故未将短袖服装带回洛阳,且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同意于2009年8月2日前返还1700元运费,系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叶某某返还1700元运费,并偿还2009年8月3日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所提交的“收据”,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叶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施某某与供货单位嘉兴市东方红服装厂的关系以及施某某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收据”载明的服装的数量和款式与原被告约定代购的服装数量和款式均不相同,又不能证实“收据”载明的服装系为原告贾某所代购,且原告贾某又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叶某某仅以“收据”为据,主张其为原告贾某垫付了x元服装款、担保人朱某某代付了x元服装款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某要求原告贾某赔偿已支付的x元服装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运费1700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运费17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叶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转付给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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