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男,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某,女,X年X月出生,汉族,系被告艾某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初3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X年X月X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原告突然手脚无力,去三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医生要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口头答应,但就是不愿拿一分钱,为了控制病情,原告到李某诊所治疗打针,用去医药费950元,被告非但不付这笔医药费,还将原告的衣裤丢出家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身体很好,从没住院,在被告家里尽到了做妻子、母某、奶奶、外婆的义务,尤其是为了照顾被告已积劳成疾,但被告认为原告年纪大了,身体差了,将来是个包袱,不仅不理解,反而一脚将原告踢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偿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辨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根据双方婚前协议,因原告母某无理闹事又提出离婚,应罚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补偿费3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从原、被告打结婚证之日起,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支付600元给原告,共付出14900元,原告有关亲戚送礼和买各种衣服、皮鞋等付出6712元,将近三年的生活费开支15641元,三年来被告累计共付出37156元,上述数字有依据记载,有流水日记账可查;三、原告到被告家后为家务事吵闹是人之常情,原告50多岁就已患高血压,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诉状中陈述自己治病八天用去医药费95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陪同到李某诊所打针、吃药并到药店买药,被告付现金740元,从被告医疗卡支付228元,共计988元;五、原告与被告吵闹后,被告思想上受到刺激,故支付300元生活费安排原告回家休养。原告自觉拿行李某家不到四天就反复到被告住处闹事,遭到被告全家反对,所以才停止付生活费;六、结婚两年多来,原告无理闹事、日夜争论,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压力,高血压、心脏病时好时坏,脑萎缩比原来加重,对被告的身体健康构成极大危害,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七、被告婚前曾有金项链一根重约13克,结婚后原告一直佩戴,应退还给被告;八、原告儿子杨某某向被告借款二次,共计9000元,应当归还;九、本案由原告起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住处,二人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艾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艾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该款在2011年7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
三、其他无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