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永州市X区某某小学教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冷某,基本情况见被告冷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被告伍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伍某、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与被告唐某及其他二人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唐某及其他二人为出卖人,出卖人三人合伙建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及其他二位合伙人将修建的永州市X区某某号门面卖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门面售价、面积计算规则、契税、办证及费用承担、交款办法、交房标准、交房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某、冷某在其他二位合伙人退出后自愿加入,与被告唐某合伙建房。从2008年11月开始,被告伍某、冷某一直参与了建房、售房工作。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9200元,其中被告唐某收取30000元,被告冷某收取39200元。三被告粗略交房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底,根据合同约定已延期交房10个月,且此时还没有达到交房标准,没有为原告安装室外63铜芯线、购买厕所便器、硬化门面内厕所地面,一些交房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另外,三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无违约行为,三被告延迟交房,至今没有完成全部交房事项,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地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损失5276.5元以上(实际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692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厕所便器款、安装室外铜芯线款共计140元;3.三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交房款1500元(150元/月×10个月);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伍某、冷某辨称,原告所购房屋原来是唐某等三个老板合伙建设的,原告与被告唐某等签订的合同中对办证、交房等事项如何约定,被告伍某、冷某不清楚。被告伍某入伙后不到一年就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伍某、冷某应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但参与了本案的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肖某(购房方)与王某某、唐某以及被告唐某(售房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唐某、被告唐某购买永州市X区某某号门面一间,购房款为73408元,房产证由售房方统一办理,购房方只负担总购房款2%的契税,其余一切税费均由售房方负担,土地分割由售房方办理,但费用由购房方负责,门面地性质为出让地。同时,双方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如延期交房,则每超期一个月补给购房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9200元,被告在房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王某某、唐某、被告唐某签订《售房合同》后,与被告唐某合伙建房的唐某平、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退出合伙,由被告伍某入伙,与被告唐某合伙修建了永州市X区某某号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为原告肖某办理出所购永州市X区某某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肖某,原告肖某予以协助。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费用由原告肖某承担,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4%的购房款契税,在办理上述权属证明的时候必须交清至有关部门,否则不视为被告违约,此外的其他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如果被告唐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没有为原告肖某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则向原告肖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原告肖某在被告唐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十日内付清购房款余额3728元;
四、原告肖某自愿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