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行贿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将其表妹蒋xx安排到新密市xxx局工作,向原新密市xxx局长邓xx(另案处理)送现金x元要求帮忙予以解决。2008年12月蒋xx被安排到新密市xxx局工作。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邓xx、蒋xx、李xx证言;3、情况说明、公务员基本情况表、任免通知、个人档案;4、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中邓xx的行为属于以暗示的方式索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邓xx的行为属于以暗示的方式索贿。2、李某某是为别人帮忙,其个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行贿目的是将其表妹安排为财政全供编制,但此目的没有达到。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一直表现很好,此次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综上,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将其表妹蒋xx安排到新密市xxx局工作,向原新密市xxx局局长邓xx(另案处理)送现金x元要求帮忙予以解决。2008年12月蒋xx被安排到新密市xxx局工作。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邓xx、蒋xx、李xx证言,情况说明,公务员基本情况表,任免通知、个人档案,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将其表妹蒋xx安排到新密市xxx局工作,向时任新密市xxx局局长邓xx行贿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邓xx的行为是以暗示的方式地索贿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