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X街无极网吧门口,将孙XX的黑色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