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拌入猪饲料中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我市生猪养殖户进行排查。对被告人孙某饲养的22头生猪抽样2头,发现尿样呈疑似瘦肉精阳性,随对疑似阳性的2头生猪尿样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确认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18日,王曲乡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孙某饲养的22头生猪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饲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将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掺入猪饲料中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被告人孙某饲养的22头生猪抽检2头,发现尿样呈疑似瘦肉精阳性,随对疑似阳性的2头生猪尿样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经检验,该2头猪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18日,王曲乡政府工作人员对扣押被告人孙某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22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2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博爱县蒋军在其猪场给其半包锡纸包装的瘦肉精试用,其将瘦肉精拌入饲料中喂猪,沁阳市畜牧局对其饲养的22头生猪抽样检验,后全被销毁了。
2、证人蒋X(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由崇义镇一个叫姬XX的领着在王曲乡收过猪,没有卖给过养猪户瘦肉精,其不认识买猪人,不记他们叫什么名字。
3、证人孙XX(系孙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19时许,其将孙某放在猪场药箱内的瘦肉精倒在其猪场东邻居家的厕所池内,把装瘦肉精的包装扔到厕所边的情况。
4、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证明,证明涉案的姬XX不在家的情况。
5、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证明及照片,证明在古章村孙某猪场后河沟内提取孙某使用的瘦肉精锡包纸袋的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沁阳市畜牧局出具的案件说明、沁阳市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27日沁阳市畜牧局案件移送情况及被告人孙某猪场送检的2头生猪尿样呈盐酸克仑特罗阳性,对其饲养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22头育肥猪,采取扑杀、焚某、深埋等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7、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对孙某猪场的生猪尿样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