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曹胜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2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0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许县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农机公司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通过道路的曹胜某发生相撞,造成曹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曹胜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桢要求严惩被告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25568.6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鉴于民事部分原来曾经调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许县委辩称,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且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原来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农机公司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通过道路的曹胜某利发生相撞,造成曹胜某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曹胜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点多,被告人王某丁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事发后,被害人家属为抢救被害人花费医疗费3613.3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丁家属与被害人曹胜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以2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写了谅解书。2011年6月11日公诉机关将该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害人的妻子张某丙又以要求赔偿475568.6元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查询,王某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了2010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x白色宝马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农机公司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通过道路的曹胜某某相撞致曹胜某死亡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逃逸,后又到铁西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豫x轿车的车主,其把车借给王某某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某潭证言证明肇事车豫x轿车车主是周某某,是其借的车,肇事时王某丁驾驶豫x宝马轿车与曹胜某相撞致曹胜某死亡的情况。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4日大约17时到18时,其乘坐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肇事,肇事后肇事司机王某丁离开现场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肇事时其坐在王某丁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上,当时没人让王某丁离开现场,其也不知道王某丁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情况。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4日20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丁开着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了,随后其和周某某到现场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生证言证明其驾驶车到农机公司路段时,看到王某丁在前边驾驶豫x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丁打开车门,让其给他送到前边路口的情况。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4日大约晚上七、八点钟,其在家里接到王某丁打的电话告诉其肇事撞人了,其让他投案的情况。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曹胜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公(安)鉴(乙醇)字(2010)X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王某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丁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4日23时8分,王某丁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丁未办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x轿车信息证明豫x小型轿车所有人周某某。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乘车人朱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治安拘留所行政拘留回执证明王某丁因交通肇事,2010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某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供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曹胜某工作证、工资证明、工资单、张某丙与曹胜某夫妻关系证明、火化费600元、抢救费票据8张3613.3元、交通费1200元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许县委辩称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庭审证据、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一致,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公诉前就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理由属实,但原告人又以亲属隐瞒自己与对方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愿为由,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代理人赵桢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原告人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397元(含已支付的2500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